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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危险驾驶罪

  发布时间:2012-09-10 09:42:04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数量成倍增加,但同时交通事故频发,交通肇事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已经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其中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成为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一大隐患。一时间,危险驾驶行为成为专家学者、网络媒体、民众热议的话题。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在充分听取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后,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第22条对现行《刑法》第133条的内容进行了追加修改,把危险驾驶机动车行为纳入了犯罪的范畴。危险驾驶罪的设定对遏制近年来日益严重的醉酒驾车、飙车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凸显了法律对生命的尊重和对公共安全的重视。《刑法修正案(八)》5月1日施行以来,平舆法院已审结7起危险驾驶案件,其中二人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四人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一人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由于这是一个新设立的罪名,司法实践中虽然有一些这种类型案件,但对这一新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一定的欠缺和认识。危险驾驶机动车行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其犯罪的形态和表现形式还会不断的更新和发展。新的犯罪手法还会不断的出现,因此就需要我们不断的加强学习与探讨,以增强社会的管理职能,实现对社会的管理创新与改造,更好地保护好人民群众的生命与财产安全。下面谈一下笔者对危险驾驶罪的肤浅理解。

     一、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一)罪名的定义。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定义应当理解为: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为危险驾驶罪。当然这其中就包括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这两种行为。

  (二)罪名的确定。 “危险驾驶罪”从其行为的特征来讲它的共同点是:主观上都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而又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主体上都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当然这其中也包括非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客体上都是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所不同的是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形式的差异。“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飙车”行为;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是通常所说的“醉驾”行为。因此,“危险驾驶机动车罪”这一罪名主要表现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飙车”和“醉驾”这两种表现形式。而就我院在审理危险驾驶罪的案件来看,因“飙车”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案件目前还没有发生,所审理的案件全部都是由于醉酒驾驶而导致触犯法律受到刑罚处罚的。

  (三)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首先从主观上看,这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而又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更准确的讲,无论是“飙车”还是“醉驾”行为发生前,行为人主观意识都是非常清醒的,非常清醒的知道自己 “飙车”或“醉驾”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一个正常人最起码的理解。 “飙车”的主观动机主观上是为了追求自己的某种心理“刺激”而无视他人生命财产的安全,属于直接故意行为;“醉驾”的主观故意则是一种对公众生命财产权的蔑视和无谓,表现为突发性的间接故意行为,是对自己的行为会给别人的生命和财产带来潜在危险的放任。

  二、危险驾驶犯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如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伤亡。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但如果是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的,又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一般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危险驾驶行为依然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与罚金,将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不太妥当。只要危险驾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就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审判实践,我们发现,法院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审理危险驾驶案件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缺乏确定的构罪标准

  根据修正案(八)条文,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包括以下四个要件: 1.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本罪;4.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实践中此类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问题集中在该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上。该罪的客观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法条对追逐竞驶行为作出“情节恶劣”方能构罪的要求,但何为“情节恶劣”,其并未作具体规定,致使审判缺乏操作标准。二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仅从文意理解,可以认为此规定意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但2011年5月 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上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不能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我们认为,刑法总则第13条中有关犯罪概念的条文说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总则具有普适性,无论是对各个分则,还是在认定具体罪名时都要考虑总则的规定,因此张军“情节轻微不入罪”的说法准确体现了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关系,及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其他法律的关系。但什么情况下属于“情节轻微”,同样缺乏一个客观量化的标准。

  四、建议

  (一)从立法阶段入手,明确危险驾驶的构罪标准

   我们认为,应由相关立法机关在充分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危险驾驶入罪的“情节轻微”、“情节恶劣”标准作出具体统一的司法解释供执法机关适用。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法院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应当按照刑法实事求是、宽严相济的原则,考虑个案的案发时间、环境、地段等具体情节和危害大小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例如在人群密集地和郊区空旷地带的危害程度不一样,定罪时就需考虑。

  (二)建立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最高量刑仅为拘役,即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可见,这是一种较轻的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普通刑事案件需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这三道程序才可交付执行。按照这样的常规来讲,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最多要三天内提请逮捕,七天内批准逮捕,执行逮捕后两个月内侦查预审期,一个月的审查起诉期限,一个月的审判期限,正常情况下有可能需要四个月零十天才交付执行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很显然,照这样诉讼,对像“危险驾驶罪”这样的轻刑类犯罪是缺乏公正性和公平性的,因为它最高才除以六个月以下的刑期,而我们的诉讼过程就有可能占去了四个月以上。而实践中就我院审理的危险驾驶案件来看,基本上也都是在运行三个月左右才能到法院的审理阶段,并且,案件到法院的审理阶段按照上级法院的规定还需要内审,因次此类案件的办理从案发到被告人接到判决书的期限普遍高于其他类型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审理期限。那么,如果被告人只是单独触犯了“危险驾驶罪”,而又没有其他的从重情节,最后经法庭审理,只应当判处一、两个月的拘役和罚金。但我们却用了四个月的诉讼时间,这显然不利于对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因为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多数情况下会按照被告人实际关押的期间作为他的拘役刑期,显然会造成罚不当刑,罪刑不相适应的后果,是对被告人人权的侵犯和不负责任的态度。

  因此,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对像“危险驾驶罪”这样法定刑期不足一年的轻微刑事犯罪建立一套较为简便的快速诉讼办理机制,显得十分必要。比如,因为它是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的若干规定》,一般认为是“没有逮捕必要”的,不予批准逮捕,同时加快侦查速度,并联系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争取在十日内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受理后,因已经熟悉了案情,便可以依法启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迅速审查起诉,快事快办,在十日内审查完毕提起公诉,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人民法院对这种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独任审判后,十日内基本可以办结判决。这样的话,整个案件审理仅可用一个月左右的刑事拘留时间就可以办结。基本上可以做到对被告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护,而且程序合法,公平公正。即达到了打击犯罪,教育和挽救的目的,同时也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告人的人权,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三)醉酒驾车(包括饮酒后驾车)与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闯红灯等均属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实践中应把握好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醉酒人罪与非罪的尺度,不能因为当前醉酒驾车犯罪处于高发态势,国家严厉打击酒驾行为就一概而论均以犯罪论处,应严格区分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界线,将醉酒驾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醉酒驾车犯罪被告人量刑的建议。缓刑是一种非监禁化制度,对于鼓励轻微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避免短期自由刑带来的“交叉感染”等弊端具有重要意义。对于醉酒驾车犯罪量刑中的缓刑适用,一方面,对主观恶性不是很深、后果不是很严重、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总之,减少醉酒驾车犯罪重在预防,而通过良好的社会政策从根源上铲除醉酒驾车犯罪滋生的土壤,才是真正减少醉酒驾车犯罪发生的治本之策。因此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通过立法方式及时修订酒后驾驶的认定标准,加大对酒后驾驶的惩戒力度,完善部门联动机制和酒后代驾服务,加强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形成“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良好社会风气,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醉酒驾车犯罪的发生。

   

责任编辑:李心春    

文章出处:平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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