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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杨某离婚一案

  发布时间:2012-08-02 17:40:13


【问题提示】

    婚后夫或妻一方的土地被征用所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要点提示】

    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耕地的补偿,是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对失地农民来说,相当于身体受到伤害一方所取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该笔费用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应当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归失去土地的一方所有。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关系逐渐恶化。2010年4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多次调解,原、被告就离婚及子女的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在财产分割上关于原告王某的个人责任田因修路而被部分征用,由此取得的一笔补偿费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该笔补偿款是其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该补偿款是双方结婚后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笔土地补偿费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土地补偿费是在婚后取得,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予的财产;其他财产。其中,《<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其他财产”作出了规定:一方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所以该笔土地补偿费应属于该规定的“其他财产”,应当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耕地的补偿,是失去土地的农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将土地补偿费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公平的,不应当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归失去土地的一方所有。

【审判】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评析】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个人财产的投资收益;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土地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首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该条规定,从立法目的解释来看,立法者正是基于考量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对于身体受到伤害一方的重要意义,该财产与身体受到伤害一方的生命、生存问题息息相关,故不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土地对于农民来说,同样具有特殊重要意义,从一定程度上讲,它是农民最大和最后的保障,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土地补偿款实质是对失地农民这一特定身份人群的一种生活保障,是失地农民今后生活的主要依靠,土地补偿款对于农民来说,相当于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对于身体受到伤害一方一样重要。所以笔者认为,土地补偿费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根据最高院1999年11月29日印发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限间取得的买断工龄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获取的赔偿款,可采用类推解释的方法,根据其与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所共同具有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确定其在财产分割中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买断工龄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获取的赔偿款,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以此类推,夫妻一方取得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最后,《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依法应当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 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就是说, 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民因失去耕地、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补偿, 是失地农民今后的生活保障和主要依靠, 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 应当归失地农民一方所有。

 

责任编辑:李心春    

文章出处:平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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