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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买车为名试车时乘人不备将车开跑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1-10-13 09:42:35


【案情】

    2010年11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开封县万隆乡大李庄,想找个卖摩托车的店以买车的名义,在试车时趁老板不注意把车开跑。张某某来到王某的摩托车经销店看车,看中了一辆红色“巴山”牌三轮摩托车(价值54600)就和王某搞价并要求试车,王某就坐在车后边让张某某试车。试了一会儿张某某称车把太紧,王某就坐在车后边让张某某试车。试了一会儿张某某称车把太紧,王某修理后又试。因王某坐在车上没有机会开车跑,张某某又说车把太松了,在王某下车准备试车时,张某某趁机加油门跑了。跑了两三公里到了一个村时车没油了,张某某就推着走。这时摩托车店的两名伙计追来问怎么回事,张某某说试车时没有了,并掏出身上仅有的十元钱让追来的一个伙计去买来油。加过油后,一个伙计骑自带的摩托车先走了,另一个伙计坐在三轮摩托车上。张某某开车走了一会儿就对坐在车上的伙计说车上坡上不去,让其下来推车。等伙计一下车,张某某再次加油门顺公路跑了。又跑了几公里,王某与其他人骑摩托车追来喊叫张某某停车,张某某撞击拦截的摩托车(未造成车损人伤后果)拒不停车。在追赶过程中张某某开的车没有了,弃车逃跑,后被当场抓获。

    本案定性方面,认为系诈骗、盗窃、抢夺、抢劫的都有,意见不一。

【评析】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转化型抢劫)

    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的前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行为结构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尽管张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 “骗”车,但在张某试车时,王某一直坐在其身边,说明王某并没有基于张某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张某的前行为应构成抢夺罪。根据《刑法》第267条规定,强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据此,抢夺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要件是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张某感觉到自己的诈骗行为不能得逞时,另起犯意,实施“夺”车。客观方面,张某以车把有问题为由有意把王某支开,在王某下车准备试车时,张某趁王某不备时加油门把车开走了,该行为属于公然夺取财物;主观方面,张某想以买车的名义,在试车时趁老板不注意把车开跑,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由于夺取财物的数额较大(价值54600),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抢夺罪。

    最后,张某的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刑法第269条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这里的“暴力”也应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本案中,当王某与其他人骑摩托车追喊张某让其停车时,张某撞击拦截的摩托车(未造成车损人伤后果)拒不停车,张某的行为属于犯抢夺罪后,为窝赃物或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应依照刑法第269条规定转化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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