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注重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权利保护
当前,有第三人的行政诉讼案件(如不动产登记、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治安行政处罚)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困扰我们行政审判的重要问题,严重影响了行政审判功能的发挥,同时也造成当前行政诉讼案件上诉率、申诉率、上访率高,撤诉率低的重要原因。该类案件双方实质的争议为第三人与起诉人之间存在的民事争议,行政争议只是表象。第三人的出现淡化了行政审判对行政主体的监督和制约作用,行政主体认为双方的权益归属不关系自身的利益,对审判结果漠不关心,不但消极应诉,比如不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有的甚至提供一些对第三人不利的证据材料,或说一些对第三人不利或不负责的话语,将第三人陷入无助和尴尬的境地,使第三人承担起不利的责任,感受不到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转而开始对法院不满,引起上访。有第三人的行政诉讼案件还容易出现恶意诉讼,比如我院审理的王某诉某行政机关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第三人贾某与原告王某系邻居,第三人贾某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时其四周均为空地,后来王某擅自占用贾某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导致两家由此开始发生纠纷,王某侵权事实明显,王某为避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转而对贾某的宅基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宅基证,第三人贾某无奈只有疲于应付,苦不堪言。针对以上问题,我们认为应注重第三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增强保护第三人权益的措施和手段,比如明确在行政主体不积极出庭应诉、未及时提交证据时,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而不能因行政主体消极应诉,使善意的第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行政案件,法院立案时应要求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还要审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和目的,避免使善意的第三人无辜地卷入无休止的行政诉讼中,将大量滥诉行为拒于行政审判之外;增加被告的义务和责任,赋予第三人要求行政主体在不积极履行行政诉讼义务时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或在行政诉讼中明确信赖保护原则,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免受侵害。
二、应在物权法的背景下重新审视不动产物权登记行政案件
当事人就不动产权属发生争议,有的提起行政诉讼以撤销登记,有的则提起民事诉讼以确认权属,造成民事、行政连环诉讼和当事人的诉累,或同时存在行政诉讼等着民事判决,民事诉讼等着行政判决,或者民事裁判与行政判决相互矛盾的现象,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比如我院审理的张某与汝南县政府、第三人杨某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张某从政府手中受让土地后,因政府城市规划调整,导致无法开发,在未进行任何开发的情况下违法转让给第三人杨某,政府又违法地为杨某办理了土地登记,后政府又以土地闲置为由收回该片土地,张某不服政府收回土地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案情其实很简单,但诉讼中政府提出其收回的土地登记在杨某名下,而非张某,杨某与该案没有利害关系,应驳回其起诉。张某一下子陷入无助状态,于是其律师请求法庭中止该案的审理,并向我们描述其后续的马拉松式诉讼:先以杨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宣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无效,然后以此为依据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政府为第三人杨某办理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政府为自己重新颁发该片土地的使用证,以便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依然为张某所有,然后再继续本次诉讼。再比如,我院审理的陈某等兄妹五人与第三人陈某某、市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一案,父亲生前留下一套房产,第三人认为父亲已经立字据给了自己,原告则不认同,于是兄妹六人之间围绕该房产展开了连环诉讼,先是第三人起诉原告占有该套房屋侵犯其财产权,因房产证登记的为父亲的名字,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接着第三人对父亲的房产证不服,就该房产证申请市政府复议,结果是市政府撤销房产证;之后原告又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果法院撤销行政复议决定。该案涉及的三个诉讼其实都围绕着房屋的归属进行,但现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依然存在,当事人对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争议依然存在,一切又回到了原点。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第一,物权法实施后,我们应从理论上认识到不动产登记只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而不是对不动产物权的确权。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物权法坚持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要求物权及其变动必须以法定的方式予以公示,有公示才能有公信,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不动产登记既然只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可能与实体法上的权属状态一致,也可能不一致,法律能作的只能是尽可能二者一致,但却不能从根本上杜绝不一致的情形出现,因此,法律只不过是赋予了不动产登记以推定力和公信力,以解决民事确权之诉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和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受让人保护问题,即在争议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情况下,法律上推定不动产登记人为不动产所有人;若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属状态与登记状态不一致,则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否认登记状态,从而做出确权判决,而不是错误地认为必须完全依赖行政判决对物权登记的审查,否则,民事上的确权诉讼就不再有存在的必要。事实上,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并不意味着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真正引起物权变动的,只能是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即民事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登记行为,认为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因此而享有物权。如前所述张某律师的思维习惯还是认为登记行为是行政确权行为,认为没有登记就不享有物权。我国物权法坚持物权行为的要因原则,反对无因原则。要因原则即是指物权变动需要合法有效的原因行为,张某在没有进行任何开发的情况下转让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转让协议无效,由于缺乏合法有效的物权转让的原因行为,虽然政府对该片土地办理了变更登记,登记在了杨某的名下,但不能仅仅因为政府机关的登记行为,就能导致杨某取得该片土地的使用权,事实上依据物权法张某依然是该片土地的所有权。我们应将登记机关和确权机关、登记行为和确权行为区分开来。在土地等自然资源之权属的初始登记中,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等机关既作为确权机关而存在,又作为登记机关而存在,其登记行为既是登记行为也是确权行为,而一旦权属界定清楚,土地等自然资源进入市场流传后,因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发生的权属变更登记,就不再是确权行为,而仅仅是一种登记行为(变更登记)。权属关系的认定极为复杂,在审查权属关系时,必须通盘考察包括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在内的一系列问题,甚至还会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而行政机关的登记,其依据并非实体法上的权属关系,而是以法律、行政法规甚至部门规章关于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操作规则,以至法院的判决与当事人的预期不一致,引起对法院的不满。如前所述陈某不服行政复议一案,即使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也仅仅是改变或撤销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状态,而非通过诉讼对不动产权属关系的确认,也就是说通过行政诉讼并不能达到确权的目的。作为行政审判法官,我们可以通过法律释明,引导当事人通过民事确权诉讼或物权法上的更正登记制度达到其诉讼目的,避免当事人的诉累。二、立法部门可以考虑在修改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时,将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民、行交叉问题纳入修改内容,设定民事行政“一并审理”的模式,有效避免行政民事裁判互相等待、相互矛盾情形的出现,维护司法的统一,避免当事人诉累,有效解决争议。比如,张三合法建造一套房屋,被房管局违法登记在了李四名下,王二因为相信该房屋的物权公示状态即房产证,又从李四手中购买了该套房屋,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张三王二遂因房屋归属发生争议。若采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分别进行的模式,则行政判决会撤销王二的房产证,民事裁判会判决王二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民事行政裁判相互冲突。如果一并审理,可以依据行政法判决王二办理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依据物权法王二已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权,综合行政法与物权法,可以判决不撤销其房产证,以保持行政法与物权法的有效衔接,有效化解纠纷,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张某与汝南县政府、第三人杨某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经过笔者耐心的法律释明及艰苦的协调工作,被告最终同意笔者所提的协调意见,愿意赔偿张某一切损失,而张某则自愿撤诉。如果被告不认可协调意见,坚持收回的土地不属原告所有,那只有由张某费劲周折待再次把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或民事确权诉讼后,才能扫清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障碍,因为在行政诉讼中,我们无法直接依据民法上的规定,直接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依然属于张某。最高院在相关的行政审判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涉及善意取得的房屋登记案件,可以民事行政“一并审理”,建议对其他不动产物权登记案件也做出明确规定,为立法作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