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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学孔抢劫案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1-05-23 09:03:18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盛学孔,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舆县十字路乡小盛村委小马庄。因犯盗窃罪、放火罪于1989年6月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0年因脱逃被加刑二年,于1996年1月9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11月27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2月20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10日因抢劫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刑满释放。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盛学孔犯抢劫罪,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平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盛学孔与胡雪峰、王建、被害人朱兴波(未成年人,与被告人盛学孔不认识)等人在平舆县射桥街上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害人朱兴波说提前走去平舆县城给摩托车挂牌,被告人盛学孔随即跟了出去,把正在摩托车上坐着的被害人朱兴波推到摩托车的后座位上,然后骑上被害人朱兴波的摩托车,将被害人朱兴波带到射桥东边往北的田地里,采取语言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朱兴波进行精神强制,恐吓被害人如不让他骑摩托,“说毁你就毁你”。当摩托车行驶至射桥东边吴黄公路上时,被告人盛学孔编了个谎话说去办个事,让被害人朱兴波下车,并说等15分钟就回来,之后把被害人朱兴波的摩托车骑走卖了。经评估该摩托车的价值为5880元。后该摩托车经公安机关追回,已由被害人朱兴波领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书证、物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盛学孔辩解只是借用被害人摩托车。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案件发生在吴黄公路上,当时人来人往,暴力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定诈骗罪。

平舆县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盛学孔将被害人朱兴波带到射桥东边往北的田地里,采取语言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朱兴波进行精神强制,板着脸瞪着眼,恐吓被害人说如不让骑摩托车“说毁你就毁你”,此时的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心里活动很复杂,很害怕,当车行至射桥东边吴黄公路上时,被告人盛学孔对被害人朱兴波编了个谎话,说骑摩托车去办个事,让被害人朱兴波等15分钟,当时被害人朱兴波系未成年人,在受到威胁又不能向他人求助的情况下被迫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人盛学孔,之后被告人盛学孔将被害人朱兴波的摩托车骑走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盛学孔采取威胁手段抢走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盛学孔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学孔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学孔辩解只是借用被害人摩托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在实施本次犯罪行为时,应是发病期,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与医学鉴定被告人具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对被告人应定诈骗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对象、采取的手段、悔罪态度、被害人损失已追回等量刑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学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盛学孔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盛学孔上诉认为其只是借用被害人摩托车,一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意见仍认为,案发在人来人往的吴黄公路上,被告人盛学孔编了个谎话说去办个事,让被害人朱兴波下车,并说等15分钟就回来,之后把被害人朱兴波的摩托车骑走卖了。被告人盛学孔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盛学孔服判息诉。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盛学孔的犯罪行为到底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构成抢劫罪?

三、评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诈骗罪,诈骗案件是最常见的刑事案件之一,诈骗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本质在于“骗”,即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使被害人“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同盗窃罪一样都是用“和平”的手段取财,诈骗罪的核心问题就在于诈骗的本质特征——被害人处分财产、交付财物当时是自愿的,但该自愿只是表面现象,实际上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愿,是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骗”的原因,致使被害人限于错误认识而表现出的“自愿”。就本案来说,该案被告人盛学孔骑着被害人朱兴波的摩托车行至射桥东边吴黄公路上时,被告人盛学孔对被害人朱兴波编了个谎话,说骑摩托车去办个事,让被害人朱兴波等15分钟,之后被告人盛学孔将被害人朱兴波的摩托车骑走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仅从这些来看,似乎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纵观本案案情,是被告人盛学孔先将被害人朱兴波带到射桥东边往北的漫天地里(方言,空旷无人的地方,)采取语言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朱兴波进行精神强制,如恐吓被害人说如不让骑摩托车“说毁你就毁你”,此时的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心里活动很复杂,很害怕,之后,被告人盛学孔将摩托车行至射桥东边吴黄公路上,被告人盛学孔对被害人朱兴波编了个谎话,说骑摩托车去办个事,让被害人朱兴波等15分钟,当时的被害人朱兴波系未成年人,在受到威胁又不能向他人求助的情况下被迫才把摩托车交给被告人盛学孔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抢劫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着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统一: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并且具有当场性;方法行为即指为了能当场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暴力我们很容易理解,即行为人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有财物而采取的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和强制性的暴力行为,也就是本案被告人盛学孔的辩护人意见中指向的暴力,是可以看见的暴力。胁迫即精神强制,是指对被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使得其不敢反抗而被迫服从行为人的意志。该胁迫具有两个特征:1.暴力性,即必须以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杀害、伤害)相恐吓、以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为基本内容;2.当场性,即胁迫的目的是为了当场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当然,如果是以暴力相威胁,但要求被害人答应日后交出财物,则不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而是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本案中,先是被告人盛学孔将被害人朱兴波带到空旷无人的漫天地里,板着脸瞪着眼发脾气,采取威胁的方法恐吓被害人说如不让骑摩托车“说毁你就毁你”,此时的被害人很害怕受伤害,被告人盛学孔已经达到了对被害人朱兴波精神上的强制,之后被告人将摩托车行至射桥东边吴黄公路,被告人盛学孔对被害人朱兴波编了个谎话,说骑摩托车去办个事,让被害人朱兴波等15分钟,当时被害人朱兴波系未成年人,是在受到威胁又不能向他人求助的情况下不敢反抗而被迫服从被告人盛学孔的意志,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人盛学孔,而不是因为被害人陷于被告人盛学孔的谎言从而有了错误认识而自愿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人,这一点正是本案所不容忽视的。基于这些,被告人盛学孔的犯罪行完全符合我们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所说的抢劫罪的胁迫行为,所以,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被告人盛学孔的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本案中被告人盛学孔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抢劫罪八种法定加重情形,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抢劫罪量刑规范化规定,犯抢劫罪的,作案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据此,合议庭将被告人盛学孔犯抢劫罪的基准刑定确定为四年,被告人盛学孔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合议庭评议后决定减少基准刑的30%,被告人盛学孔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物,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合议庭评议后决定减少基准刑的10%,被告人盛学孔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合议庭评议后决定增加基准刑的15%,综合评定后,被告人盛学孔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对象、采取的手段、悔罪态度、被害人损失已追回等量刑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盛学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合议庭认为判处被告人盛学孔有期徒刑三年是适当的,罚当其罪。

责任编辑:冯雪峰    

文章出处:平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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