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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院诉前调解工作的几点看法

  发布时间:2009-07-25 16:41:00


我国的法院调解则是在法院的主持下,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诉前调解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人民调解;另一种是立案之前所进行的调解、具有法院审理性质,但不宜认定或解释为现有的法院诉讼调解。

一、诉前调解的意义

当前,我国正在努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这一大环境下,完善诉前调解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人民群众素有“耻讼”等“屈死不告状”的传统观念,而且,人民群众自古就有“和为贵”的良好传统。法院判决因缺失当事人自愿协商这一基础性原则,不仅使诉讼过程充斥着私人与私人浓烈的对抗气味,导致形式上的公正判决,事实上却存在国家对私人不得不的强制。而诉前调解更符合人们的心理,它是在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由调解人员依法在不公开的情况下,经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协议,最终解决纠纷。(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现代社会中各种调解的功能就是通过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在解决纠纷方面起到对诉讼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替代的作用,从而减少社会在纠纷解决方面的成本,及时有效地调整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并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诉前调解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诉前调解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民事诉前调解本身并非一项民诉法确立的制度和程序,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二、法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由于历史原因,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在民事诉前调解中,调解法官及调解员对法律的运用并不像审判中那样严格,会助长腐败、不公正及地方保护主义等不正之风。第三、由于法院“业绩”评估体系以收结案件数量为基本依据,诉前调解所体现的效益和社会效果很难在这一评估体系中得到反映。此外,相当多的法院还在依赖诉讼收费维持运行,诉讼费在很多地区仍是地方财政的重要来源。

三、对法院诉前调解运用的几点思考

(一)进行诉前调解专门立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应做到有法可依,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因此,对民事诉前调解制度进行立法,不仅会增强它的正当性、权威性和规范性,使诉前调解不至仅流于法院凭借职权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而且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及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设置专门的诉前调解委员会。在人民法院的立案庭设置诉前调解委员会,专门从事民事诉前调解工作。为了保证充分发挥诉前调解相对于人民调解的法律化、专业化优势,调解人员的选任应当侧重于在法律专业知识或特定领域专业知识方面具有优势者。比如:律师、法学学者、特定领域的专家、仲裁员、退休法官及法院转岗人员等。

(三)对案件进行归类,把案件分为禁止调解的案件、任意性调解的案件和强制调解的案件三类。对于法律规定禁止调解的案件必须进入诉讼程序;对于可以调解的案件,根据具体争议大小进行有针对性的调解。强制调解的案件必须进行诉前调解,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视为调解申请。对属于不使用调解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法院经审查后可以径行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其另行起诉。另外,所有的调解案件,在调解不成时,都应当及时判决,以防久调不决。

(四)为鼓励当事人选择民事诉前调解程序,我们应当在保证调解机制正常运行的基础上适当降低调解收费,实行与诉讼不同的收费标准。若当事人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就按诉讼费的50%收取调节费。鉴于当事人担心调解不成而增加诉讼成本,应当规定调解不成进入诉讼程序时,所收取的调解费用转入诉讼费,消除当事人的后顾之忧。

(五)调解过程应当采取不公开的方式进行。这样更有利于满足当事人不愿张扬隐私以及“耻讼”的心理,有助于彻底解决纠纷,继续合作。其次,该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的案件,其他程序中,可以诉讼和解制度代替。再次。民事诉前调解应当在收到移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调解完毕。经30日达不成调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提前终止诉前调解程序的任意性调解案件应当立即转入诉讼程序及时判决。

(六)法院对诉前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结果进行审查。诉前调解是当事人申请而启动,构建诉前调解程序的启动权是掌握在当事人手中的,而且我们又对其设置了司法审查,因此,诉前调解程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就具有了强制执行力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当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签收调解书之前反悔的,调解书不发生效力,应转入诉讼程序及时判决。

责任编辑:张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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