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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舆法院:套取“网贷”转借他人,借条担保双双失效!

发布时间:2026-09-01 17:56:46


  网络平台借款方便快捷,囊中羞涩的自己动动手指,通过抖音“放心借”套现资金转借给好友应急,并邀请第三人签字担保,保障债权安全,自己还可以从中牟取利息差,如此“帮忙”又“互利”是否可行?这样的行为是否违法?
  近日,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清晰界定转贷行为、担保责任的法律边界,为广大群众开展民间借贷、提供担保敲响法治警钟。
  案情简介
  魏某与麻某甲、麻某乙系朋友关系。2025年8月,麻某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魏某借款,但魏某手头并不宽裕,便通过抖音“放心借”平台向金融机构申请20万元消费贷款。放款当日,魏某按照麻某甲指示,将20万元贷款以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麻某甲。后续,麻某甲分批偿还部分款项,双方经结算,确认剩余欠款金额为88961元,麻某甲出具了借条,约定分期清偿,麻某乙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之后,麻某甲仅再还款11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支付。魏某多次催款无果,遂将麻某甲、麻某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麻某甲偿还下欠借款77961元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麻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20万元借款系原告魏某从抖音“放心借”平台贷款而来,并非原告魏某自有资金。原告魏某套取金融信贷资金转贷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故其基于该部分款项与被告麻某甲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但考虑到原告魏某确实因向金融机构贷款而承担了利息成本,而被告麻某甲明知原告魏某出借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仍使用借款,为避免不诚信守法的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获得不当利益,因此,被告麻某甲应当返还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及一定的资金占用费。
  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依附主借款合同存在,主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麻某乙明知款项系套贷转贷,仍签字担保,自身存在过错,但无需全额兜底。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担保人麻某乙仅对被告麻某甲经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偿的债务,在不超过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判决被告麻某甲向原告魏某返还借款本金67802.5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麻某乙对被告麻某甲的债务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在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范围内向原告魏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是典型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纠纷,集中暴露民间借贷两大高频法律误区。
  一、信贷资金严禁转贷,出借人损失自行承担。银行、抖音“放心借”、支付宝“借呗”等网贷平台发放的消费贷款、信用贷,用途严格限定为借款人个人消费,严禁套现、转借、出借他人。一旦出借资金来源于各类金融贷款,借贷合同直接无效,借条约定的高额利息、违约金全部作废,法院仅支持极低标准的资金占用利息。即便借款人拒不还款,出借人仍需按期向金融机构偿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将直接影响个人征信,甚至同时承担诉讼成本、本金缩水的双重损失。此外,若出借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还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主合同无效,担保不必然免责,过错决定赔偿范围。很多担保人认为“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就完全不用担责”,该认知存在偏差。若担保人明知资金来源违法仍提供担保,属于自身存在过错,需对债务人无力清偿部分承担最高三分之一的补充赔偿;只有担保人完全不知情、无过错时,才能免于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签字担保前,务必核实借款资金来源,拒绝为违规转贷债务提供担保。民间借贷资金必须为自有合法资金。亲友之间借贷,仅能使用个人存款、自有闲置资金。切勿为帮助他人周转,透支信用卡、办理网贷、经营贷后转借,看似帮助亲友,实则扰乱国家金融监管秩序,最终“血本无归”、纠纷缠身。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责任编辑:平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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