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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迎春绑架案

——特殊情况下轻减处罚的适用

  发布时间:2009-10-14 08:35:54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迎春,又名李小春,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逮捕。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迎春犯绑架罪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平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迎春之妻刘敏因与李迎春感情不和提出离婚并返回娘家。李迎春于2008年6月9日上午去岳父刘明章家,要求与妻子见面,交涉未果。返程途中行至平舆县万冢乡牛庄小学时,李迎春走进教室,用一只胳膊搂着刘敏的侄女刘梦影(时年6岁)的脖子,另外一只手拿一支铅笔对着刘梦影的喉咙,以此相威胁,要求其妻刘敏与其见面。后被赶到现场的警察抓获归案。

平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迎春为达到与其妻见面的目的,将正在上课的被害人刘梦影挟持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迎春因家庭纠纷而采取的愚昧过激行为,即对刘梦影的挟持,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李迎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平舆县人民法院遂将此案依法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迎春为了达到与妻子见面的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其绑架的目的是为了与妻子见面,作案动机单纯,主观恶意较小;作案时采取的暴力轻微,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的实际危害较小;自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应当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9年6月4日作出裁定:核准平舆县人民法院(2008)平刑初字156号以被告人李迎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内容

    1、李迎春的绑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的特殊情况?

    2、对被告人李迎春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是否适当?

    三、裁判理由

   (一)、李迎春的绑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的特殊情况。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以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李迎春为达到与其妻见面的目的,将其妻6岁的侄女挟持为人质,并以铅笔对着喉咙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无疑。此案原审法院审理时,刑法修正案(七)尚未公布,依法只能在十年以上量刑。这就存在着罪行明显不相适应的问题。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迎春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绑架罪,但其具有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特殊情况”。首先,被告人李迎春之妻刘敏长期住娘家不归,李携带礼品去岳父家提出和妻子见面的要求并不过分,但却被岳父骂了一顿,拒之门外。在此情形下,李才产生挟持刘梦影迫其妻与之见面的念头,作案动机单纯,主观恶意较小;其次,被告人李迎春开始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在看到两个年轻人骑摩托车进了学校,才进教室用一只胳膊搂着刘梦影,拿铅笔对着被害人喉咙说"你们两个别过来,我不会伤害小孩,让刘敏来这我和她谈谈就行了。"所采取的暴力明显轻微,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实际危害明显较小;其三,李迎春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较小。即使对其判处法定最低刑十年徒刑仍然过重。为此,原审法院将此案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做法是正确的,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对李迎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是否适当问题意见稍有差异。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在二年以下量刑;一种意见认为应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确定刑期。这两种量刑意见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只是在犯罪情节的考量上存全面性与局限性的差异罢了。纵观本案,李迎春的主观恶性较小,作案时采取的暴力轻微,造成的人身危害较小,其实际社会危害程度并不比一般的轻伤害案件为重。因此,对李迎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是适当的。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裁定是在刑法正案(七)公布后作出的,该修正案对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作了修订,增加了一个量刑档次,“情节轻微的,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李迎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体现了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审判后社会反映良好,收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完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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