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张新民,男,42岁,汉族,初中文化,干部。
被告王明权,男,45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
被告王明权有砖瓦房三间,座落于县城西郊。因该房距离单位较远,想卖掉该房,另购买距离单位较近的新房。后经李某介绍,原被告认识。原告刚从外地调回本县,正需购房。得知被告卖房,表示要购买。双方商定,以五万元购买被告三间砖瓦房。原被告当即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同时原被告商定,被告暂不把房屋交给原告,待新房购买装修完毕,即腾出房屋。不久,被告购买了新房,但迟迟不予装修。原告在外租房,被告却不予搬出,又迟迟不装修新房。无奈,原告诉诸法庭,请求被告搬出所购三间砖瓦房。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原被告已就购房达成协议,房款已交清,且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即原告已取得被告三间瓦房的所有权。被告不搬出房屋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已交购房款,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即约定违法,是无效的。
另一种意见是,原被告虽然就买房达成协议交付购房款,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所有权转移附有条件,该条件是被告购得新房并装修完毕。现在被告新房尚未装修,即原被告买卖房屋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该买卖房屋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民法通则》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房屋买卖行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房屋买卖行为就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