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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投放危险物质案

----往自己的甜瓜地里下毒造成他人死亡构成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

  发布时间:2009-09-02 18:17:20


    案情:被告人陈某某,男,42岁,汉族,小学文化,某村委农民。

2007年,陈某某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里种了一些甜瓜。甜瓜成熟后,经常被人偷窃。为此事陈某多次用喇叭在全村吆喝。“不要偷我家的西瓜,我已打了农药”(实际未打)。之后,甜瓜仍有人偷窃。无奈,七月十日,陈某把所有的甜瓜都打上了剧毒农药,用红旗在周围做了标记,并用喇叭警告村民,“我家的甜瓜都打上了农药,谁摘了后果自负”。次日下午,几个中小学生放学回家路过此地,偷着摘了几个甜瓜吃了。回家后五个孩子都出现了中毒症状。急送医院抢救,三个脱离危险,二个死亡。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不应负刑事责任。因为,从客观上说,并不是陈某往自己中的甜瓜下毒药的行为直接导致他人吃甜瓜中毒死亡。因此,陈某某的行为同他人的中毒死亡之间没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主观上说,陈某的动机是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没有毒死他人的目的,他对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孩子的中毒死亡的结果发生是无法预见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过失杀人。因为,在客观上,陈某的行为已造成致人中毒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陈某已经预见到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从他多次用喇叭警告村民的行为里明显地看出来。但是,由于他对自己采取的预防措施过于自信,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对陈某应按过失杀人罪定罪判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已经危害公共安全,属于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因为他明知自己往甜瓜里下毒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分析意见:

    纵观全部案情进行分析,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我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第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首先,陈某往甜瓜里下毒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存在危害不特定的人、畜安全的可能性,而且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后果,使五人中毒,其中二人死亡。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不是陈某的行为直接所致,但之所以出现学生死亡,还是因为陈某往甜瓜里下了毒。因此,陈某的行为与学生中毒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陈某应当对这种结果负责。其次,虽然陈某的动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安全,但他所采取的手段是非法的。法律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但公民不得以非法手段来达到这一目的。陈某往甜瓜里喷洒注入剧毒 农药,想以此来制止他人盗窃自己的甜瓜,这是一种非法行为。因为他的这种行为,足以引起对不特定人财产安全的危险。而陈某对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主观上是有预见性的,其主观上存在罪过,因此,他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第二,根据刑法的规定,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所谓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畜累、禽类等的公私财产安全。陈某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正是危害不特定的人身或财产安全。他明知如果有人吃了自己投放危险物质的甜瓜会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却抱着“谁偷吃谁倒霉”的思想。他这种心里状态属于间接故意。因此,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间接故意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第三,要把投放危险物质罪与过失杀人罪区别开来。投放危险物质罪与过失杀人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即前者危害的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后者危害的是特定个人的生命,而且行为人的罪过内容不同。就本案来说,陈某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危害的正是不特定的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而不是特定人身或者财产安全。

责任编辑:z    

文章出处:平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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