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发布时间:2013-10-11 14:53:10


    【问题提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如何适用?    

    【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行为方式不存在选择性,犯罪对象存在选择性。犯罪所得收益应当理解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超过犯罪所得的利润。

    【案例索引】

    一审: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139号(2013年6月13日)

   【案情】

    贾某某系出租车司机,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夜晚10许,其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在汝南县小南海北桥附近,以350元钱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白色台隆牌两轮电动车,运回平舆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4元。同年1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贾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在汝南县城东大桥附近,以350元钱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运回平舆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64元。同年1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在汝南县城东大桥附近,以350元钱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粉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运回平舆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4元。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审判】

    平舆县人民法院认为,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贾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贾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确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对该罪名如何适用,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实践中分歧较大。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就是对贾某收购赃物并出售的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准确适用罪名。分歧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掩饰与隐瞒之间是否存在选择关系,二是犯罪所得收益应当如何理解。

    一、本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作为行为方式的掩饰与隐瞒之间不存在选择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三个关于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所确定的罪名,可分为单一罪名和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的选择性要素包括犯罪主体、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三类。根据选择性要素种类的单复,选择性罪名可分为单一式和复合式两种,前者如生产、销售假药罪,只涉及一种选择性要素;后者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包括两种选择性要素。选择性要素之间存在选择关系是选择性罪名成立的前提。所谓选择关系,是指各个选择性要素的涵义要有显著的区别,不能属于同义词或者近义词,外延不存在包容、交叉或重合。否则,实践中就无法进行选择,无法准确适用罪名。

    修改前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四种行为方式能够明确区分,选择适用不存在问题。但修改后将行为方式由窝藏等四种方式扩大到一切掩饰、隐瞒行为,将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到所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名也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果按惯例,本罪应属于复合式选择性罪名。笔者认为,本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只存在犯罪对象之间的选择,掩饰与隐瞒之间不存在选择关系。

    首先,掩饰与隐瞒的涵义难以准确区分。生活中,二者的涵义都是使真相不让别人知晓,属于近义词,大多数情况下均混同使用。其次,由于二者涵义近似,许多行为客观上无法准确认定是“掩饰”还是“隐瞒”。再次,如果必须对二者选择适用,审判实践难以操作。修改后,本罪的行为方式扩大到所有的其他掩饰、隐瞒行为。毋庸置疑,随着赃物种类的不同,具体的掩饰、隐瞒行为将非常繁杂,不胜枚举。司法解释不可能对各种具体的掩饰、隐瞒行为一一界定,而要求审判实践就案件中涉及到的每个掩饰、隐瞒行为都加以区分,既难以操作,也容易产生分歧,而且也无太大必要。

    二、犯罪所得收益应理解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超过犯罪所得的利润

    对于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存在选择关系,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对于“收益”如何理解,分歧较大。有的认为是指将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利润;有的认为是指将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货币收入。

    笔者认为,犯罪所得收益应当理解为将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产生的利润。首先,收益可以理解为利润。其次,这样才能将“犯罪所得”与“及其产生的收益”加以准确区分,避免产生包容、交叉或重合的现象。实践中只需将犯罪所得处理后的收入与犯罪所得进行比较,即可认定是否存在收益以及收益的多少。

责任编辑:lxc    

文章出处: 平舆县人民法院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4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